回收二手“SIEMENS”西门子PLC模块,翻新后做西门子包装盒,...

[复制链接]
查看62186 | 回复0 | 2024-8-20 11:51: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做西门子工控产品 PLC产品的人都知道,湖北在整个西门子PLC翻新圈是鼻祖的地位,从湖北武汉开始,然后全国蔓延。



      近年来二手商品的火速发展,二手商品销售已在国内拥有稳定的市场且已形成一定规模,但正品翻新再出售这一行为背后,有关商标侵权的争议也随之而来。

      如今二手商品销售在我国均已形成巨大的规模和产值效益。随着真品旧货翻新销售行业的发展,也不断引发了一些有关商标侵权的争议。近日,西门子“SIEMENS”商标侵权纠纷案引发了知识产权行业的关注。

小编的理解:如果只是对正品旧货进行普通翻新后转售,由于没有使商标表征商品质量的功能受到影响,也没有阻碍权利商标对商品识别来源功能的发挥,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SIEMENS”这些年也一直在湖北维权,也让不少人去吃了牢饭,可是这一次。。。



   

湖北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

       首先,本案中周思所出售的二手西门子产品与西门子新品本质上是同一商品,而不是商标法所规制的同一种商品,二手西门子产品亦是西门子公司的产品,旧品与新品的差别在于使用程度,周思对旧品进行除尘翻新等行为并未改变二手西门子产品是西门子产品的本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思的翻新手段改变了西门子产品的核心功能,并没有使西门子产品变成了其他的产品。

      其次,周思在无西门子的授权下,制作了带有西门子标识的物质载体,包装为假、商品为真,假载体之上的商标与产品是能够对应的,并不会使消费者度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混淆。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被告周思没有侵害案涉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

西门子下一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上诉。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初342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K。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思,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诚,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周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被告周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连接器、扩展模块、总线插头等工控产品;

二、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SIEMENSAG企业名称权的工控产品;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0×8cm);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是位于德国慕尼黑的知名电气电子公司,成立时间最早可追溯至1847年,2015年营业额超过700亿欧元,是全球最大的电气和电子公司之一,系世界五百企业之一。西门子股份公司最早于197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SIEMENS”和“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的控制器、可插入式模块、编程极易逻辑控制系统、电缆和导线、导轨等产品上;另也在第7类、第10类、第11类等数十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对商标予以注册保护。经过长期经营,原告的SIEMENS模块、电缆线、导轨、连接器等工控产品在国内和国外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也远超三菱、欧姆龙等,在行业中位列首位。“SIEMENS”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西门子”在第11类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周思翻新加工假冒西门子工控产品,部分利用其经营上海池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平台对外销售,部分通过“云开工控”等淘宝对外销售。2018年1月24日,黄冈市黄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位于黄州区明珠大道66号金泰国际8栋202室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带有“SIEMENS”商标和“SIEMENSAG”公司名称的扩展模块、总线插头、电源、连接器等共计743件,货值达1417824元。2018年7月3日,行政机关对被告周思冒用“SIEMENSAG”公司名称依法作出(黄冈)质监罚告字[201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所销售的假冒工控产品均是原告在市场上的畅销产品,该类用户范围广,需求量大。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和标签上标注“SIEMENS”商标、“SIEMENSAG”公司名称、西门子特有产品型号、产品说明等,标识及假货的外观与真品几乎相同,导致用户难以辨别真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罚商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思大辩称,其从未实施过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门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第G637074号“SIEMENS”、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西门子公司是“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第G637074号第9类“SIEMENS"注册商标是本案的权利基础;

证据二、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依法登记,并持续经营至今;

证据三、西门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西门子公司为依法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国内业务;

证据四、西门子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西门子公司是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被许可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五、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裁定书,广州中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深圳中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SIEMENS”、“西门子”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分别在民事和行政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特殊保护。2、SIEMENS可编程序控制器在诉讼案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证据六、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2000年-2018年)、国内杂志媒体对“西门子可编程控制器”的报道摘要,拟证明SIEMENS可编程控制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国内行业中名列前茅;

证据七、福布斯和财富杂志的全球百强公司及品牌等排行榜单,拟证明SIEMENS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证据八、侵害西门子权利的刑事和民事裁判文书,拟证明因西门子SIEMENS具有较高知名度,遭受侵权困扰,较多厂商假冒SIEMENS商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九、执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侵犯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及SIEMENSAG企业名称权的侵权事实;

证据十、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加工生产的工控产品侵犯“SIEMENS”商标及SIEMENSAG企业名称权;

证据十一、(黄冈)质监罚字[2018]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调查笔录,被告网店部分销售记录、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书、价格认定协定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周思生产加工、销售侵犯SIEMENSAG企业名称权工控产品、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工控产品的侵权事实、被告周思生产加工、销售假冒西门子的工控产品货值金额巨大,销往全国各地,侵权地域范围广;

证据十二、黄州市监处字[2019]50号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措施强制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及清单,询问笔录(周思)、湖北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G2017-002662)、房屋无偿使用证明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湖北池羽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G2017-005607)、场地无偿使用证明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海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天眼查,拟证明被告周思重复侵权,情节应属特别严重;

证据十三、调查笔录及被告网店部分销售记录,拟证明被告周思在淘宝开设店铺回收二手西门子工控产品,对其进行清洗除尘、加贴新标、重新包装后,通过在淘宝开设的另外一家店铺以全新产品对外大量销售,销售台统计,被告已销售的假冒西门子的产品型号22种,数量是664个,销售金额为646907元;

证据十四、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经授权向黄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鉴定书,经原告鉴定,该局扣押标有SIEMENS”商标、“siemensAG”公司名称、“DE-92224Amberg”地址的工控产品不是原告制造或授权制造,以及价格证明书,证明同类型号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证据十五、价格认定协定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行政机关向价格评估机构提供的原告价格证明书故意隐藏其中的鉴定结果内容,导致价格评估机构无法对被告的违法金额进行评估;

证据十六、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州市监处字[2019]50号,拟证明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3日对黄冈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黄州市监处字[201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生产销售假冒西门子公司的工控产品,侵犯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

证据十七、实施行政措施强制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周思),拟证明2019年3月26日,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湖北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各个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大量被告周思共同参与生产销售的假冒西门子工控产品。行政处罚中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被告周思均在财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在被告的询问笔录当中被告陈述负责湖北池羽公司线上线下销售工作;

证据十八、企业基本信息--湖北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06月14日,原法定代表人:平艳森,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注册登记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66号金泰国际广场8号楼1单元26层2602号-2室,经营范围:自动化设备等产品的批发兼零售;

证据十九、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G2017-002662),拟证明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66号金泰国际小区8栋1单元26层2602室的房屋为被告周思所有;

证据十八、十九共同拟证明被告无偿提供该房屋给湖北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

证据二十、企业基本信息--湖北池羽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06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思,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登记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66号金泰国际小区8栋202室。

证据二十一、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G2017-005607)、场地无偿使用证明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66号金泰国际小区8栋202室的房屋为被告周思所有,被告无偿提供该房屋给湖北池羽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

证据二十二、天眼查--上海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07月01日,法定代表人:周思,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工业自动化设备等产品的批发、零售、已注销。

被告周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遭受其他侵权人侵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周思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仅证明被告周思接受黄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不等同于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第10页明确记载扣押物品的原因是涉嫌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侵犯商标权。

对证据十三中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台账22-29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周思销售的是正品,西门子工控产品均是回收的二手西门子工控产品,并不是冒用西门子工控产品。台账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并且台账显示的交易记录均是店铺刷单、信用卡套现所形成的,并不是真实的交易西门子工控产品的记录。对证据十四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案件当事人,不能作为鉴定人对涉案物品鉴定,应当由第三方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的真伪、价值进行鉴定。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未盖章,无法获知是否真实,该七份证据材料显示出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应当是湖北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与周思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能证明西门子公司是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以及商标的知名度、使用及保护情况,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系相关职能部门对周思、湖北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论述。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成立于1847年,是位于德国慕尼黑的知名电气电子公司。原告西门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系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西门子股份公司系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SIEMENS”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第11类,9类包括控制箱和电气设备柜、控制器、导体和电线、电气装置设备(不属类别的)、插头底座、开关插头、电子技术元件、电子元件及其组成的模块和集子块、通讯电缆等;第11类包括灯、灯的组件以及全套开关装置、电动家庭用具、电动厨房用具、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卫生设备和全套开关装置等。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SIEMENS”及“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该判决于2012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西门子股份公司向西门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作为国际注册商标“SIEMENS”(国际注册号:G637074)和“西门子”(国际注册号:G68348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权人,特许可西门子公司,为普通许可使用人,在注册商标核准的所有类别上,在产品和产品广告中使用“SIEMENS”和“西门子”注册商标,本授权书于2017年11月02日签署,本授权自签字之日起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终止。

2018年1月24日黄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联合黄冈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对被告周思经营的淘宝店铺“云开工控”位于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66号金泰国际小区8栋202室的仓库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了待售的743个工控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SiemensAG)、厂址及“SIEMENS”字样。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员鉴定,均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的生产的产品,被告周思利用回收的二手西门子工控产品,经过除尘后进行包装加贴标签,然后在淘宝店铺进行销售,已销售的产品金额为1800元,被扣押的工控产品经黄冈市价格中心价格认定,市场价值为141782元。黄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黄冈)质监罚字[2018]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周思加工销售的工控产品涉嫌存在冒用西门子公司的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拟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产品743个,产品标签54张;3、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5%罚款柒万柒仟玖佰捌拾元壹角整(77980.10元);4、没收违法所得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

”周思在其经营的淘宝销售店铺“云开工控”从2017年6月至20118年1月的销售台帐中反映的销售西门子工控产品全部标称“全新原装西门子”。2019年6月13日,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黄州市监处字(2014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湖北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平艳森,联系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66号金泰国际广场8号楼1单元26层2602-2室,湖北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开始在线下和线上大量收购“SIEMENS”电源、模组、模块、连接器等系列产品,贴上自行打印的“SIEMENS”条码标签,通过线上线下对外出售,该局现场检查查获涉案侵权产品309个(成品128个、半成品125个、破损4个、“SIEMENS”标贴和标签52个),西门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写明309个物品不是西门子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是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黄冈市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28个成品物品的市场价值为39623元,该局认为湖北池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当事人进行没收侵权物品以及处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当庭比对照片,原告陈述被告周思的侵权行为:一、被告周思购进二手西门子连接器、总线插头,扩展模块等工控产品,对其进行除尘、加贴新标,重新包装翻新后对外大量销售,原告认为周思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周思在其出售的二手西门子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西门子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SiemensAG)、厂址及“SIEMENS”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周思将二手西门子产品贴新标、翻新对外销售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周思销售的二手西门子工控产品是否侵害SIEMENSAG的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周思将二手西门子产品贴新标、翻新对外销售的行为没有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商标使用的核心是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保护商标是为了保护商标的区别性,没有发挥商标识别基本功能的使用行为,通常并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也就不应是商标法予以规制的内容,而保护商标的区别功能就是防止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首先,本案中周思所出售的二手西门子产品与西门子新品本质上是同一商品,而不是商标法所规制的同一种商品,二手西门子产品亦是西门子公司的产品,旧品与新品的差别在于使用程度,周思对旧品进行除尘翻新等行为并未改变二手西门子产品是西门子产品的本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思的翻新手段改变了西门子产品的核心功能,并没有使西门子产品变成了其他的产品。其次,周思在无西门子的授权下,制作了带有西门子标识的物质载体,包装为假、商品为真,假载体之上的商标与产品是能够对应的,并不会使消费者度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混淆。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被告周思没有侵害案涉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周思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被告周思将带有“SIEMENSAG”字样的公司名称印制在其加工销售的二手西门子工控产品以及外包装上,包装为假,但产品为真,产品仍旧是西门子公司的产品,所以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朱 卫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延超

书记员周娟

信息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声明:本微信订阅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本订阅号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如需转载原创文章,或因部分转载作品、图片的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本帖子中包含更多资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注册哦

x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哦

本版积分规则